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