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所涉於民國98年5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前案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繕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17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98年5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已為前案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結晶物一包(驗餘後淨重0.1788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793號)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96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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