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代 理 人  劉育志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鄭名凡
相 對 人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已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事件受理中
),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新臺幣243,540元
,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內容,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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