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彦文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訴外人 蔡興宏 及訴外人 徐淑芬
人前於民國89年間合夥成立佑康文書處理店,並以徐淑芬為
負責人,嗣於93年間4人協議佑康文書處理店將改由被告獨
資經營,同時被告亦同意以225,000元抵還原告及蔡興宏之
股份(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250,000元、蔡興宏出資額為
300,000元),復蔡興宏並將協議退夥之債權讓與原告,嗣
被告將佑康文書處理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被告仍遲未
依當初之退夥協議給付讓渡之價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
97、98年間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90,000元,然原告屢
次向被告催討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協議退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案件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原告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蔡興宏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103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協議退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