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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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4號
原   告  邱國漢
被   告  江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四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於被告家中
,期間曾不定期交付金錢予被告,嗣兩造分手。於分手前,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表示其後幾年再還款即可。原告因不諳法律
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亦未欠錢,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同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於原告失業、生活困難時予以幫助,並
陸續借款予原告。嗣因原告積欠賭債遭追討,急需週轉,又
稱其淡水房屋脫售即將完成,即可還款,遂簽發35萬元之本
票交予被告,嗣又向被告借款15萬元,共計積欠被告50萬元
,詎原告借得款項後即失聯,不願負清償之責,原告所述均
為不實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8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4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442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固辯稱其曾小額借款予原告,經原告簽立另紙35
萬元本票後,再短期借款15萬元予原告並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且提出另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所寫書信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惟查:被告就如何分次
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基本借款事實,並無法為積極之舉證,而
上開另紙本票,亦因被告未舉證借款之基本事實,而不足以
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至原告所寫書信,亦未見原
告坦承有向被告為短期借款之事實,僅謂其無法應被告要求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準此,即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434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
據,而可採。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票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
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確定判決而言,兩者並
不相當,故本票債權人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
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
。另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查:系爭本
票,票載到期日為99年8月20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於100年11月19日確定,被告遲於103年11月27日始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而受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之拘束,茲併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被告所辯各節,無可
採取,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形成判決,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問題,應附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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