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健昆
相 對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聲請人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3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兩造在新竹縣政府就消
費申訴案件協調(案號:102年度12月17日府消協第228
號案),協調內容如下:㈠申訴人(即聲請人)陳述102
年11月18日購買新手機,當機後重新開機仍會當機,主張
更換新手機。㈡相對人陳述未收到申訴人之電話,申訴人
未提供手機以供檢測,若申訴人願提供手機檢測,若有瑕
疵願意修復,若無法修復,則願意更換新機。㈢經消保官
協商後,相對人同意於103年1月16日前為申訴人檢修手
機,申訴人亦負協力之義務,雙方達成和解,本案協商成
立。㈣申訴人放棄其他所有民事上的請求。
(二)103年1月17日以全統國內外快遞桃園市○○路○號收發
室送手機HTBButterfly給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手機
正面螢幕需新臺幣(下同)5千元。
(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0,970元(計算式:6,
990x3=20,970)。又聲請人因本件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
慰撫金1萬元。
(四)聲請人生活十分困難,實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
一定有勝訴之希望,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核扶助要件,准許訴訟救助,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述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
,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有疑義,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有何生活困
難之情形。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該會表示並未受理系爭案件法律扶助之聲請,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會104年3月20日法扶則字第104F
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及
薪資所得,顯見聲請人於102年度尚有存款及工作所得。綜
上各情,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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