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一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查獲之司法警察 翁瑋隆張弘杰 等人之證供,第一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扣案之手機包裝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四包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六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受「阿利」構陷,於取貨時不知係毒品海洛因,無運輸毒品主觀犯意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扣押物確含海洛因成分,業據調查局鑑定在卷,縱其純度僅2.95%,仍屬毒品無訛,至於是否足以成癮,則與施用者之體質、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數量及方式不同而有異,難認其純度較低,即謂非毒品或遭構陷等理由綦詳,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阿利」之構陷,扣案海洛因純度僅2.95%,不具癮性,應非毒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阿利」共同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未加審認記載;於上訴人開啟置物櫃前,即有一女子經在旁監控之警察盤查,何以不見有盤查經過之錄影?原審對該女子及上訴人聲請調取置物櫃旁所裝攝影機拍攝之經過,以追蹤線索,均未調查;承辦員警一則證稱上訴人取貨後東張西望,一則謂沒有慌張情形,互不一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供之「阿利」係共犯,即已供稱毒品來源,依法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原判之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於開啟置物櫃取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欲駕車離去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之現行犯,則先前警察所盤查之女子究為何人,現場有無裝設攝影機,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如何,並非本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未記載,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上訴人所供出之「阿利」僅係共犯,並非毒品來源之上游或前手,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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