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 陳武宗許聰力林春桂宋言濬 (偵查中)等人之證述,證人 陳秋森陳文典 之部分證供,及指證宣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證人宋言濬於審判中所為迥異於偵查中之供證,為飾卸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綦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已說明採取證人宋言濬於偵查中證言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宋言濬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已將筆錄原先記載「否則要對陳武宗不利」等語予以刪除,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為違背法令,自嫌誤會,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以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恐嚇部分,自無從併予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