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一千二
百二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昱鋒 ,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大英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二人之子 蔡遠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往大墩路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見蔡遠誌有跨越路面中心雙黃線、逆向駛入其行駛車道之情,竟未採取減速慢行及變換車道等安全措施,仍以高達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原車道,嗣蔡遠誌再度逆向駛入該車道,被告見狀向右偏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蔡遠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致蔡遠誌死亡,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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