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四
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以其需錢周轉為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總共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原證一),期間被告甲○○雖然曾經簽發支票支付本息,惟均以渠向原告借得之本金償還,實際上並未清償分文。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原告再無金錢借予被告甲○○,被告甲○○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全面退票,並另與被告乙○○即被告丁○○二人,為避免如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房屋即土地遭原告查封拍賣,且明知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出資向被告甲○○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且被告甲○○及被告丁○○之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一千九百萬元存在,渠等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先後以虛偽之「買賣」、「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丁○○分別項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將上開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登記惟被告乙○○所有,並辦理以被告甲○○為債務人,為債權人丁○○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上開無實際審查權限之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此不實之「買賣」、「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原告至此始悉遭被告三人共同詐騙,案經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偵辦後依法對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原證二)。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付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初,即無任何清償之意,事後為逃避原告向渠追討債務,復與被告丁○○共同以虛列債權額方式設定抵押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乙○○,顯足以彰顯原告對被告甲○○債權之行使而受有損害。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千四百二十萬元。㈢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以維權益,至感德澤。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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