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吳皓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將系爭二層樓房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土地,面積約四十五坪)出賣予被上訴人時,原約定待法令變更時始辦理該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又將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藻爆 ,自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該基地與其上二層樓房之買賣,具有聯立、相互依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樓房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計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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