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即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二樓之十一住處,將自己申辦之板橋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每十五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詐稱其抽中彩金四千多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致甲○○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匯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至乙○○前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之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許, 吳晉瑋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持乙○○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號旱溪郵局欲臨櫃提領現款時,該郵局行員 陳惠 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逮獲逃逸之吳晉瑋,並扣得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晉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單。
(五)扣案之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