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卿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卿棟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蘇○○(00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遭被告廖卿棟所駕駛汽車擦撞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卿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卿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