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108年度聲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成洋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成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成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案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押之人性,被告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是本院綜合上情,復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將案情交代清楚,日後一定遵期到庭並接受執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