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速度應較汽車、機車為低,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尚屬較低;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54號被告蔡振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09年5月9日9時許,在 渠友人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振發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發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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