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IEU(陳文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HIEU(陳文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告TRANVANHIEU
男37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HIEU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就49之1號工廠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TRAN
VANHIEU騎乘前揭電動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永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劉貴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9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HIEU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貴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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