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6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債權人 李俊德 債務人明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債務人 吳凱馨 即 吳素華
一、債務人明石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明石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明石營造有限公司、吳素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惟附表編號2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9年3月2日,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附表編號2支票之提示因逾前述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吳素華之追索權。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背書人││││(新臺幣)│││││├──┼────────┼──────┼────┼───────┼──────┼───┤│001│明石營造有限公司│1,000,000元│0000000│108年7月15日│109年3月31日│------│├──┼────────┼──────┼────┼───────┼──────┼───┤│002│明石營造有限公司│1,000,000元│0000000│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2日│吳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