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鍾克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鍾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告黃鍾克杰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099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民國109年4月18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克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紅狼PUB」飲用調酒後,於翌日(即18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18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克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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