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⑴被告甲○○業已給付調解書所約定賠償金額,有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⑵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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