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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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原告 陳博倫

被告 童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14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源自原告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博適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適倫公司)先前在104年間向被告獨資設立之 寵健康 藥粧預定進貨,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並約定如不願進貨可以解約並返還系爭支票,但未與寵健康藥粧或被告簽立認購合約書。嗣計算進貨及退貨金額後,貨款約6,500,但被告未請領貨款。兩造在105年3月已終止博適倫公司及寵健康藥粧進貨約定,被告遂以其與寵健康藥粧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元,合計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返還支票之用,且進貨合約已終止,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認購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及寵健康藥粧,非博適倫公司與寵健康藥粧,105年3月間被告雖有手寫備忘錄表示要解除或終止認購合約書,惟原告沒有簽名,且兩造已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4號和解成立(下稱108年度194號民事事件),所以上開解除或終止認購合約書之備忘錄無效。原告進貨金額甚鉅,至今均未給付,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此係作為兩造成立合作藥局之保證,蓋因合作藥局之房租420,000元是原告支付,所以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返還系爭支票用途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支付命令卷載之支票共10紙,迄未兌現。

㈡被告前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准許,未經原告異議已確定。被告遂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寵健康藥粧前在105年間簽發本票10紙,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承上,如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甚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及博適倫公司與被寵健康藥粧訂立認購合約書,嗣於105年間終止: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認購合約書可見客戶印章欄位係蓋用博適倫公司發票章,負責人簽章欄位始見原告名義(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附之認購合約書),是從形式上觀之,認購合約書當事人為博適倫公司,原告名義係因其為博適倫公司負責人而顯示,原告非認購合約書之客戶。原告雖否認其或博適倫公司有簽立認購合約書,惟其自陳:當時有同意用博適倫公司成立認購合約書所以才蓋統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斯時原告確以博適倫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博適倫公司,與寵健康藥粧成立認購合約書。

⒉又認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略以:合約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或終止,如因特殊事故,經雙方同意後得以書面變更或取消合約等語。是依認購合約書約定如欲解除或終止之,經雙方同意後,需另以書面為之。而寵健康藥粧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在105年1月30日將其親自書寫之解除或終止認購合約書之書面交予原告,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38號卷第13頁)。足見關於認購合約書之解除或終止,確以書面為證,縱原告僅收受未簽名於上,然僅需雙方有解除或終止之意願,並加以書面證明即可,不以原告亦需簽署為必要。則自書面作成時,認購合約書應已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係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認購合約書預定進貨之貨款債權;尚有約6,500元貨款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78、184頁)。被告雖辯稱貨款金額超過6,500元,並提出出貨單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惟僅其中14,625元之單據蓋有博適倫公司之公司章,其餘手寫單據經原告否認,且均無博適倫公司或原告之簽收,難認其它單據與博適倫公司相關。上開14,625元單據雖有博適倫公司之公司章,惟原告主張進貨後有退貨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38號偵查中陳述給的貨至少6,000元,經詢問只出貨6,000元為何不處理系爭支票時,亦就出貨金額未表示其它意見等語(見該偵查案件他字卷第9至11頁),核與原告所述結算金額6,500元相當,堪認認購合約書經進貨、退貨後,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6,500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尚有6,500元。

 ㈢系爭支票雖有擔保貨款債權6,500元未給付,然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無剩餘:

 ⒈本件原告自陳系爭支票為擔保博適倫公司就認購合約書進貨貨款而簽發,博適倫公司與寵健康藥粧間認購合約書業已終止,均如前述。而被告獨資設立寵健康藥粧,權利義務均屬同一,故被告持系爭支票稱對原告有債權並聲請核發獲准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中,就未進貨及已退貨部分之貨款債權即6,500元以外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在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債權在6,5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已出貨部分即系爭支票擔保之貨款債權6,500元仍尚存。惟被告即寵健康藥粧,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原告對被告形式上則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並以此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合作藥局之互相保證,並引用108年度194號民事事件為證,然經調閱該案全卷可見係兩造與訴外人間,就兩造合作藥局之房屋與相關事宜涉訟,與本件認購合約書無關,且亦未見有提及以系爭本票相互保證之情事,況兩造合作藥局租金為420,000元,租約之租期係自104年11月1日起,有被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要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亦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不一。又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迄未證明有何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並據此抵銷,尚屬有憑。故系爭支票所擔保已售出尚未給付之貨款債權6,500元,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無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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