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文虎 邀同訴外人 張南都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之前手屏東縣塩埔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上開日期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文虎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張文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上開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任。屏東縣塩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屏東縣農會所合併,被告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台灣省屏東政府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