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澎監違字第裁八四─T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不得裝置旋轉架。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因車牌裝置旋轉架,經警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之子 呂國正 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拆除並扣押號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莊光大 、 高尚成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衡情事發時地人車往返應屬頻繁,拆除車牌又須相當時間,處理警員不致在車輛正常懸掛牌照之情形下,仍強令異議人之子簽收舉發通知單,無端予以舉發之理。又該車有多處改裝,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車輛照片附卷可證,異議人自承為其子呂國正所為,可見呂國正對於車輛之性能、外觀、配備均有相當重視,足以佐證其具有加裝號牌旋轉架之動機及可能性,更應認定警員之舉發屬實。異議人雖否認車輛裝置旋轉架之事實,因而提出異議。但異議人所稱該車多由自己騎乘,很少交給呂國正騎乘云云,不僅與舉發當時並非異議人騎車之情形有違,且呂國正願意耗費時間、金錢改裝車輛,足認呂國正對於車輛有相當掌控,則異議人對本件車輛所為相關陳述,可否採信,顯非無疑。又異議人自承對於車輛改裝程度不清楚,則異議人又如何能確定號牌未經呂國正加裝旋轉架,故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法令,以車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為由,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並吊銷牌照,本院認為應屬正當,因此駁回異議人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