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秀蕊律師右聲請人等因被告犯重利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本院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及被告均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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