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多重障礙、中度智力障礙之人,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力自謀生活能力,為精神秏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竟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腳踏車至屏東縣○○鎮○○街上,竊取 李明福 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街○○○號李明福住處外的走廊上之紅銅線一綑,重約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裝入飼料袋置於腳踏車後座駛離現場,途○○○鎮○○街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紅銅線一綑(業已發還被害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明福之指述。
㈢被害人住家及紅銅線之照片五幀,暨贓物保領結一紙。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各一件。
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判決各一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均自白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中度智能精神障礙之人,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九歲未滿之間,智力則低於智力測驗三至四個標準差,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之分級及鑑定標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認知及判斷顯低於一般人,應係精神秏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審究其於九十年八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者為他人住處走廊上之物、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僅二百五十元、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