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字易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振輝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及就扣案之仿冒原子筆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仿冒一事完全不知情,是 林聰明 推說是伊經手,退回之貨是否為伊所買運送去大陸之貨,無法認定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有採購半成品運至大陸,且經林聰明指稱被查獲之貨即為被告採購運至大陸之貨,被告與林聰明既同為詠冠文具有限公司從事筆業產銷之專業人員,焉有不知販售之筆為仿冒他人商標之筆?否認知情,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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