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原告自被告處懷有身孕,即將生子,為辦理健保起見,兩造遂徵得其他親友協助簽名蓋章等,填寫製作結婚證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兩造就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未有在場親見之證人,即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之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結婚不成立,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楊美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資料。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原告自被告處懷有身孕,即將生子,為辦理健保起見,兩造遂徵得其他親友協助簽名蓋章等,填寫製作結婚證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兩造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結婚,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之要件等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資料核閱屬實,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楊美珠證述:「結婚證書上的簽名及印章是否是親自簽名及用印(提示)?當時情形如何?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是被告的父母親向我及 吳文德 (即原告之父)拿身分證和印章,說要報戶口辦健保。介紹人二人的部分是當時我與介紹人二人均在場,是被告的父母親帶介紹人二人去辦理的,證婚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結婚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當時預備生產完,再舉行結婚儀式,但因小孩出生四個月就死亡,之後就沒有再提這件事,...」等情相符(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收爰本院三次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式聲明,原告之主張自堪認作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說明甚詳。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例意旨釋述甚明;查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兩造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結婚,業已完成結婚戶籍登記,而又因未具備公開儀式而無效,應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實益;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結婚不成立,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李麗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朱興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