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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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57號、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令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極有可能被利用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工具,竟於民國93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成年人所屬之幫助逃漏稅集團,供「小陳」於93年4月9日持以辦理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創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並於同年7月
13日、94年4月11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為「創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限公司),及變更登記營業場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1樓等,包括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使甲○○成為創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小陳」等集團成員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明知創限公司自93年4月間迄94年6月期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取得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所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597萬7700元,稅額429萬888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張,詳附表①;及明知創限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銷貨給龍鈺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竟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75張,交予龍鈺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充當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該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之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
392萬4797元詳附件②,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函敘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效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如嫣、萬民全、 施琇雄 、 蔡昌儒 、 鍾芳馨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溫芳玲、 詹壽全 、 陸乃恩 、 洪樹助 、 梁美慧 、 陳慧娟 、 呂志強 、 邱榮光 、 邱滿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等相符,並有創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核准公文、事項卡(表)、公司章程、營業稅睡及資料查詢作業表、創限公司94年申報之營業人銷、進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創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依雅服飾店等廠商交易過程說明書、往來廠商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創限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新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⒋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係創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創限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②所示各公司行號,竟虛開發票予附表②所示之公司行號,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②所示各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陳」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