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568號、第27809號、97年度偵字第716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再見先生」、「麻辣女人」、「越獄第二季」、「超人前傳第六季」之非法重製光碟共叁拾叁片及「愛在哈佛」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壹套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設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極可能係為不法目的而利用該等帳戶,並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供遂行犯罪之確信,惟竟仍以該他人縱用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散布非法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明知「超人前傳第6季」之DVD影音光碟,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越獄(破繭狂龍)第2季」之DVD影音光碟,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再見先生(野獸與魔女)」、「麻辣女人」之DVD影音光碟,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原判決誤載「再見先生(野獸與魔女)」,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愛在哈佛」之
DVD影音光碟,則係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利用網際網路,於96年5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以「haodvd6509」、「jin020304」帳號,連線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任選3套含運費新臺幣(下同)900元或每套5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上開影音光碟廣告於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選購,並以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購買之顧客匯款,迨款項匯入後,即將顧客所購上開影音光碟重製物以郵務寄送而散布之。詳情如下:
㈠員警於96年5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見上開不詳成年
人販售「超人前傳第6季」DVD影音光碟重製物之網路資訊後,乃以550元下標,並依網頁內容指示於96年8月6日10時許匯款55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而取得非法重製之「超人前傳第6季」DVD影音光碟8片。
㈡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乙○○查見上開不
詳成年人販售「越獄第2季」DVD影音光碟重製物之網路資訊後,於96年6月初上網下標購買,後依網頁內容指示,於同年月7日13時許將款項550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而取得非法重製之「越獄第2季」DVD影音光碟8片。
㈢於96年5月29日,晶偉公司人員 洪英展 查見上開不詳成年人
販售「再見先生」DVD影音光碟重製物之網路資訊後,上網下標購買後,並經網頁內容指示,於96年6月10日將款項
450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而取得非法重製之「再見先生」DVD影音光碟8片。
㈣於96年7月4日,永峰公司人員丙○○查見上開不詳成年人
販售「愛在哈佛」DVD影音光碟重製物之網路資訊後,於96年7月4日上網下標購買,後依網頁內容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款項433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而取得非法重製之「愛在哈佛」DVD影音光碟1套。
㈤於97年7月30日,晶偉公司人員丁○○查見上開不詳成年人
販售「麻辣女人」DVD影音光碟重製物之網路資訊後,於當日22時20分許上網下標購買,後依網頁內容指示,於96年8月3日15時3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6年7月30日)將款項43
3元(含運費100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而取得非法重製之「麻辣女人」DVD影音光碟9片。
二、案經晶偉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永峰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華納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暨福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英展、丙○○、丁○○、乙○○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656
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
8頁),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委任狀、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貨物收據、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晶偉公司、永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貨物派送單、扣案上開影集光碟與YAHOO拍賣網站列印之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6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96005721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97年3月25日上中業字第09700085號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雅虎(96)字第01479號函、郵寄包裹掛號函件信封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108頁、97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6頁至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26568號卷第14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97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6頁至第74頁、96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自己前揭帳戶提供不詳集團之成員匯款使用,係基於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晶偉公司、永峰公司、華納公司及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幫助犯一罪論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華納公司及福斯公司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告訴人福斯公司部分),尚嫌未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為收取犯罪得款之工具,竟任意將自己前揭帳戶提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助成遂行犯罪目的,足使消費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著作財產權人蒙受損失,且衝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永峰公司、晶偉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被告顯深具悔意,而告訴人華納公司、福斯公司所授權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係因政策考量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永峰公司、晶偉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而告訴人華納公司、福斯公司雖未與被告和解,但亦不反對予以被告附捐款條件之緩刑諭知,亦有卷附刑事陳報狀1份可按(見98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卷第7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以為警醒並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再見先生」、「麻辣女人」、「越獄第二季」、「超人前傳第六季」之非法重製光碟共33片及「愛在哈佛」之非法重製光碟1套,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