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3月
24日97年度桃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8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1年2月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邀其開設徵友俱樂部及投資理財公司,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91年2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卡片提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甲○○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放在家中交代伊母親為伊保管,伊91年
2月即入監執行,至91年8月或9月為警借訊時,才知上開帳戶遭盜用之事,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取得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1年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邀其開設徵友俱樂部及投資理財公司,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91年2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將其所有6,000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卡片提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匯款之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甲○○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存摺及提款卡乃事關存戶財產之權益,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1年1月間並未入監執行,亦未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係於91年2月25日始入臺南看守所,被告既自承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家中,沒有遺失,則苟非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他人使用,該詐騙份子又如何取得其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已足令啟疑。且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復堪置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者,持以詐騙被害人甲○○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30條修正前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嗣修正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
7月30日始經通緝,於97年9月25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刑法第30條及第47條第1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與本院認定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不同,惟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既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被害人甲○○和解,毫無悔意並隱瞞同夥,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