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7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183號函及「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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