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0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業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7年4月13日晚間7時45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損壞而可以另副鑰匙開鎖,即以持用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嗣該自用小貨車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尋獲,復採取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㈡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地 」之成年人,
於97年7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林森公園」,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97年
4月7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借用騎乘以收受。嗣其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許,借予友人 袁明鋒 使用(袁明鋒涉犯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袁明鋒騎乘該車甫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傳聞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袁明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者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此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告警詢時自白部分:此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
為我有吸毒,警察要我吸毒、竊盜選一個承認,因此我在警詢時才會承認偷車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瑞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查獲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貨車竊盜案之警員,我當初請甲○○說明案情,有告訴他涉犯竊盜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未要求他要按我的意思回答,也未告訴他如何作答,他的回答內容都是出於己意,他回話時精神狀態良好等語(審判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以證人張瑞昌上開到庭證述內容,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結證前情,應堪採信,並足以證明被告警詢時未受不正詢問,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審判中到庭,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㈠就竊盜部分,該自用小貨車雖有採到指紋,但或許我路過時有碰到該車,或許該車是我朋友的車子,我坐車時碰到的,不能以此就認定我竊盜;㈡就收受贓物部分,該摩托車是叫阿地的人在公園借我的,我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7年4月13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因為很疲憊,就上車休息,然後用機車鑰匙發動貨車,開到其住家附近,其很後悔做錯事等語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0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該小貨車曾於97年4月13日在我家平鎮市○○路○○○號前面失竊,車門雖有鎖,但車門鎖在失竊前就壞了,隨便鑰匙都可以開等語相符(審判卷第45頁與該頁背面),徵諸該自用小貨車經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後視鏡採取之指紋1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03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採證照片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前揭偵查卷第12頁),是以,足信該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竊取無誤。被告事後雖翻異其詞,矢口否認其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上開小貨車失竊前,我不曾借給被告使用,我也不會借車給我叫不出名字的人,跟我借車的人我都認識,我也都知道名字等語(審判卷第46頁與該頁背面),足認證人丙○○不曾出借該車予被告,與被告亦非熟識,並以該自用小貨車內遺留之被告右手大拇指指紋,係採自車內後視鏡鏡面,當無可能係被告路過隨手觸摸遺留造成,且以被告伸右手觸摸車內後視鏡鏡面,顯見被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於駕駛該竊得車輛前撥弄調整後視鏡角度無誤。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該摩托車是叫「阿地」的人借我的。我於97年7月9日到中壢市○○路林森公園與朋友聊天,下午5點要回家時,因為沒有車子,我朋友叫阿地載我回家,阿地說他有喝酒,就借該摩托車讓我騎回家,後來他已經不在公園,我也聯絡不上他,之後我將摩托車借給袁明鋒騎等語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2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核與證人袁明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陳:我在97年7月11日晚上6時許,要去超商買東西,向甲○○借摩托車,甲○○給我該車鑰匙,結果我只騎了3分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民路路口,就被警察查到等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8頁、第44頁),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係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失竊等語甚詳(前揭偵查卷第2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是可認定該重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為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地」之成年人收受後借予友人袁明鋒騎乘無誤。以被告供稱情狀,被告與「阿地」素昧平生、全然不識,彼此無聯絡方式,並以該重型機車有相當程度之市價,衡諸常理,難認一般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未受任何質押擔保,亦未確認使用人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將願意出借此等具有相當市價之財產予全無交情之人使用,詎被告可自全無交情亦不知聯絡方式之「阿地」處收受該重型機車,且「阿地」不在意被告是否歸還,縱被告一借不還,於「阿地」而言亦無損害,是審此情狀,則該車非「阿地」所有或借用,因而毋須擔負車未歸還造成之損失或賠償責任,要已尋無他故,此為普通常識,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自堪認被告收受時足以設想該車為贓物。是其既可預見及之,竟仍予以收受,實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解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該重型機車贓物,所辯亦非可取,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判卷第4頁至第9頁),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壯年然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財物與收受贓物價值之所造成損害、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難稱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行竊、未扣案之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因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為拘役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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