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按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而軍事審判法第34條雖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然參以該條文之修正說明「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依本法審判者,除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外,尚包括吸收犯、結合犯及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爰將『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案件』刪除,並將『一部犯罪事實』修正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未說明法規競合亦包含其內,則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是否適用前揭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不無研求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認上訴人乙○○、甲○○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法規競合關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然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軍事法院得併予審併,並未說明法規競合之情形亦適用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