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號8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25%計算,其後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年利率共為2.595%);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
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182,13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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