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因故意殺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卯○○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丁○○兼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辰○○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兼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壬○○兼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子○○兼上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丑○○兼上法定代理人辛○○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男性平均餘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戶籍謄本、國人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各一份及喪葬收據影本四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各加害人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以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惟被害人係受數人各別所侵害,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被害人之損害係可分,由各行為人之行為所分別造成,而非共同原因時,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辰○○、丙○○、壬○○、子○○、丑○○等人就被告乙○○之殺人犯行,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丁○○等人就被告乙○○之殺人犯行並非共同正犯;丁○○、辰○○、丙○○、壬○○、子○○、丑○○等人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 廖信男 之身體,並非造成被害人廖信男死亡之共同原因。準此而言,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丁○○等人即非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廖信男及原告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害人廖信男死亡,原告分別為死者廖信男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不合法,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