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請人王○○鶴
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豐
關係人王○男
關係人王○音
關係人王○美
關係人王○祥
關係人王○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之建物標示「道爺廍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道爺廍00000-000」。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