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浥翔(原名廖永安)
輔 佐 人 廖敏君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324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年○月○○日下午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時,見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騎車尾隨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活動中心前停放機車,再步行尾隨甲○進入該活動中心電梯,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電梯內,違反甲○之意願,以左手搭住甲○肩膀,以右手隔著衣物撫摸甲○下體私密處,並以嘴強吻甲○臉頰2次,以手拉住甲○手腕,嗣電梯停在該活動中心3樓,甲○為逃離即將丙○○往電梯外拉,丙○○為阻止甲○再以手拉甲○後方褲頭,遭甲○反抗將褲頭拉回跑出電梯大聲求救,丙○○隨即朝樓梯方向逃逸,丙○○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告知其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甲男(甲○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107年10月8日警詢中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警詢內容無法重覆確認,因為錄音無法清晰錄到被告的聲音,對於筆錄內容有所質疑,不適合當作證據云云,而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錄音設備正常運作,107年10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影光碟內容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連續錄音錄影,警員語氣平和、懇切,未有威脅利誘之言語,被告針對警察之各項提問,雖反應較慢、話語較少,偶爾需要問話者再次告知問題方能理解,或以搖頭或點頭之方式回答問題,回答均適切而未離題,且其胞姐即輔佐人 廖乃慧 全程陪同在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83頁),足見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警員逼迫認罪之情,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情,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爭執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問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均沉默不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否認被告當
天有觸摸及強吻甲○的行為,被告當天只是在該活動中心附近,在客觀證據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進入該活動中心內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發生時間、地點、情形)107年09月13日14時50分許我自己從家裡走到潭子區甘蔗里活動中心,當日15時許我從○○○○○○活動中心的一樓要搭電梯至五樓的圖書館看書,當電梯到二樓時,加害人就走進電梯並站在我的右邊,加害人叫我:妹妹。我沒有回應他,之後加害人就勾住我的手臂並且按了三樓的按鈕,當電梯門關閉後,加害人用嘴巴親我的右邊臉頰兩下,並用他的右手輕按觸摸我的下體,加害人觸摸完我的下體後用手拉開我的後方褲頭,我就馬上把我的後方褲頭拉回來,之後電梯到三樓的時候電梯門就打開了,那時候加害人輕拉我的手腕,我想出去的時候加害人就用手勾住我的手臂,我跑出電梯且大喊救命,加害人就從三樓的樓梯往下跑走,當時在三樓的其他人都在唱詩歌所以沒有人聽到我喊救命,我就從三樓搭電梯到五樓跟圖書館管理員阿姨說這件事,圖書管理員阿姨帶我到三樓時加害人就不見了,之後是一位志工伯伯帶我回家的」、「(請問加害人傷害妳共幾次?)加害人用嘴巴親我的右邊臉頰兩下,並用他的右手輕按觸摸我的下體」、「(當時加害人是如何對妳實施猥褻?)加害人就走進電梯並站在我的右邊,加害人就勾住我的手臂並且按了三樓的按鈕,當電梯門關閉後,加害人用手輕抓住我的手腕後用嘴巴親我的右邊臉頰兩下,並用他的右手輕按觸摸我的下體,加害人觸摸完我的下體後用手拉開我的後方褲頭,我就馬上把我的後方褲頭拉回來」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所謂的被壞人弄是何意?)當時我在1樓準備進電梯,他也在一樓就跑過來按著電梯就進來了,他站在我的右手邊,就開始捉弄我,他摸我的重要部位」、「(你剛所謂的開始捉弄你,他怎麼捉弄你?)摸我的重要部位,親我的臉頰,就這樣」、「(你這邊所謂的重要部位是哪裡?)他摸我下面的這一邊(被害人手指兩腿中間)」、「(你可以比給阿姨看嗎?)(被害人手比尿尿的地方)」、「(是你尿尿的地方嗎?)是」、「(他摸你這個地方怎麼摸?)用按的」、「(他親吻你的臉頰幾次?)2次」、「(他親吻的方式是嘴巴一直貼著你的臉頰,還是啄一下啄一下?)啄一下」、「(他摸你尿尿的地方和親吻你的臉頰是前後順序可否再確認還是幾乎同時?)同時」、「(他除了親妳的臉頰和摸你尿屎的地方之外還有無其他動作?)有拉我的手。他幫我亂按電梯,我就要把他拉出去」、「(你在警局時說你從一樓搭電梯,對方是2樓時才走進來,跟你剛剛講的不符?)我後來想起來,我那時說錯了,我今天講的才是對的」、「(之前你在警局作筆錄時說對方用手摸完你尿尿的地方後有拉開你的褲頭?)有」、「(他拉開褲頭之後妳作何反應?)我就趕快拉回來,那時電梯已經開了,我已經把他拉出去了,他在外面才拉我的褲頭」、「(對方走進電梯時親妳的臉頰之前有無先做其他的動作?)他走進來站在我旁邊,然後用左手勾著我的肩」等語(偵卷第30至33頁)。衡以被告本案行為對甲○而言實屬突然,甲○並因此處於驚懼、緊張及恐慌之情緒下,是其就具體細節部分縱未能正確記憶,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而綜觀甲○既已就被告確有撫摸伊下體、親吻伊臉頰等情節,均為大致相同且具體之描述,而非空泛之指證,已足認甲○前揭證述應係依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並非刻意虛捏用以構陷被告之詞,雖甲○就地點、行為時序等細節部分稍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不因甲○證述稍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逕謂甲○證述全無足採信。
(二)再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對甲○撫摸下體及親吻臉頰之事實,勘驗如下:「員警:問齁,據被害人0000-000000報案指稱,於107年9月13日14時50分許齁,從住家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甘蔗里活動中心,在搭乘那個活動中心電梯前往五樓圖書館時,一名男子自活動中心二樓進入電梯內站在被害人右側,右側啦齁,勾住被害人手臂並按下三樓的那個按鈕,啊該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不是你?被告:是。」、「員警:你是不是有把被害人親他的臉頰跟摸下體?被告:摸…(不清楚)員警:蛤?陪同人(即被告胞姐廖乃慧):他說摸下面。員警:喔我有摸啦齁,就我有吻臉頰並撫摸被害人下體啦齁。陪同人:…(不清楚)員警:問啦啊你當時有將手指那個,你是摸,你有沒有將手指伸入那個,伸入被害人下體?被告:沒有。員警:沒有,你說你怎麼樣?陪同人:摸他。員警:沒有啦齁,我只有撫摸…,ㄟ你是摸哪裡?外面?被告:嘿,外面。員警:只有…。陪同人:你是摸他的腿還是哪裡?還是屁股?只有摸而已嗎?被告:嗯。(點頭)員警:你只有摸被害人下體外面,並沒有伸出手指頭啦齁。」、「員警:我是走樓梯逃離現場的。齁,問齁據被害人0000-000000指稱啦齁,你把、你親、你對他親吻臉頰啦齁,及觸摸下體後,啊電梯到三樓的時候,啊電梯門打開,他想出去的時候,被你用手勾住手臂,然後所以被害人就跑出電梯喊救命,你就從三樓樓梯往樓下跑走,是否屬實?被告:是。」、「員警:經過甘蔗里活動中心前啦齁,發現那個被害人自己一人,你是說自己一個人?徒步在路上走,自己一人徒步那個,走到活動中心啦,所以你是看到你就馬上繞回去跟著進去還是怎樣?還是、就你看到他,啊然後你才會跟他進去裡面?陪同人:…(不清楚)員警:沒有啦,啊這就問他那天整天發生的過程,現在是問他那一天過程,這就怎麼發生,就怎麼發生的,來,阿所以你看到他以後呢?被告:他進去裡面啊。員警:你就跟到裡面,啊他搭電梯你怎麼會跑到裡面,你是看到他搭電梯,你就跑到2樓等他還是怎麼樣?被告:他先進去啊。員警:嘿啊然後呢?被告:他最後的。員警:蛤?被告:後面的。員警:不是啦,我是說他坐電梯嘛,啊為什麼你會從2樓的電梯進去?被告:…(不清楚)員警:因為他說你從2樓進去的啊。被告:…(不清楚)陪同人:你也是從一樓?被告:從一樓啦。員警:你也是從一樓啦齁,所以就發現自己一人啦齁,自己一人徒步走,所以你就、所以你就折返跟在他後面啦齁,所以我就騎機車折返跟到她後面啦齁,啊你進去就看到他要坐電梯,你就跟著進去就對了?被告:(點頭)員警:我看到她要進去電梯裡面啦,啊所以我就、啊然後你是電梯裡面沒人你就跟進去就對了?被告:(點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益徵甲○所述上開猥褻等情非虛。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象真實姓名、107年9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0頁、第35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5至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對甲○為上開猥褻犯行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審判中翻異否認對甲○有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核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因時代變遷、社會發展、民情風俗之演進而具有流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自須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通念,考量行為時之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等節,綜合審酌認定。而查,被告與甲○於案發之前互不相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證人甲○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參以甲○於案發時仍就讀國小之9歲女童,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不公開資料卷第1頁)。則被告與甲○互不相識,甲○於案發時,尚仍處於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之年紀,甲○顯不可能容許被告以撫摸下體此身體親密接觸之舉止,作為與被告互動往來之方式,應屬明灼。況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陳:「因為我在電梯裡的時候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把加害人推開也不敢動發出聲音,直到電梯到三樓時電梯門打開,我才撥開加害人的手往電梯外跑並喊救命」、「加害人在親我的臉頰前有拉住我的手,到三樓電梯門打開的時候,加害人輕拉我的手腕,我想出去加害人就用手勾住我的手臂不想讓我出去」、「加害人親我的臉頰及摸我的下體害我很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撫摸甲○下體之行為此節甚明。又以現今兩性相處之社會通念,撫摸下體應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表達情慾之行為舉止,而非一般正常禮儀所得見之互動舉措,是該行為客觀上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本無疑義。從而,本案被告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下,卻尾隨互不熟識之甲○,更違反甲○之意願,逕為撫摸甲○下體之舉措,其所為係屬猥褻行為,且其主觀上應有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顯均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撫摸甲○之下體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查被害人甲○為○○年○○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疑。被告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本案均為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故本院認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後仍對刑之反應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8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3600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鑑定表資料查詢作業(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在卷可佐。然參以甲○於警詢時證述:「加害人在親我的臉頰前有拉住我的手,到三樓電梯門打開的時候,加害人輕拉我的手腕,我想出去加害人就用手勾住我的手臂不想讓我出去」、「到三樓時電梯門就打開了,我就趕快跑出電梯並且大喊救命,加害人就從電梯門正前方的樓梯往樓下跑走了」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騎乘摩托車前往活動中心及聽到被害人喊救命,就趕快騎機車跑回家裡等節(警詢第5至6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2頁之勘驗筆錄);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0頁),可認被告當日騎車在路上徘徊,見未成年之甲○獨自一人,並尾隨甲○前往活動中心電梯,在電梯內對甲○為猥褻犯行,甲○逃離時,被告欲拉住甲○,嗣甲○呼救後,被告從樓梯逃離現場等行為,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為為法所不許而逃離現場,以求脫免責任,況依甲○當下遭被告為上開犯行過程中與被告互動之觀察結果,亦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可認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所降低。再者,被告經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廖男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廖男於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80013948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07頁、第309至3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鑑定亦認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既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之餘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且曾接受強制診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8年11月25日嘉監教字第1080002398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監處遇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第127至284頁),竟仍不知深切反省,猶再次利用機會對年幼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且係以尾隨被害人至活動中心電梯內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影響至深且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從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甲○之自由意志,並侵害其性自主權,亦顯然造成甲○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考量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第383頁),足認已盡力彌補對甲○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兼衡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7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
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