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兩造間清償貨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曉諭和解,故兩造在法庭外達成和解
共識,並達成每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和解,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成立和解筆錄,兩造於庭外達成以每月一萬元分期清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亦就和解筆內容,每月給付一萬元予被告,有銀行匯款單為憑。
㈡今被告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四件,並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成立和解筆錄之開庭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稱兩造曾達成每月分期清償一萬元之共識云云,實係子虛烏有,全是原告
憑空捏造之詞,被告鄭重否認之。蓋前述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雖曾於訴訟進行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和解內容僅有「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分期清償一萬元之內容,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和解筆錄可稽。再者,原告雖曾表示就還款事宜再與被告進行協商,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卻從未曾找被告協商還款之事,故其指稱兩造曾於法庭外達成分期清償貨款之協議云云,殊非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曾匯款給被告乙節,乃其個人片面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從未曾同
意其以每月一萬元之方式還款,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貨款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兩造於庭外達成每月一萬元分期清償之共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亦就和解筆內容,每月給付一萬元予被告。今被告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曾達成每月分期清償一萬元之共識云云,實係子虛烏有,全是原告憑空捏造之詞,被告鄭重否認之。又原告雖曾表示就還款事宜再與被告進行協商,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卻從未曾找被告協商還款之事,故原告指稱兩造曾於法庭外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云云,殊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其曾匯款給被告乙節,乃其個人片面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從未曾同意其以每月一萬元之方式還款,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委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貨款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兩造於庭外達成每月一萬元分期清償貨款之共識之事實,雖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被告鴻錦興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整。二、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整。三、任一被告為清償後,另一被告即免除該部分的給付義務。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見並無原告所稱每月一萬元分期清償之內容,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其曾匯款給被告,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四件為證,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一萬元分期清償貨款,是自難憑原告確曾匯款予被告,即認兩造在法庭外達成分期清償貨款之情事。另原告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成立和解筆錄之開庭錄音帶證明兩造在法庭外達成分期清償貨款之共識,本院認為以法庭內之開庭錄音帶證明法庭外兩造之談話,兩者並無關連,核無調取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一萬元分期清償貨款之事實,即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