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上開同條例之罪及脫逃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六號改判處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離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後之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七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四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二九之二八號住處,以鋁箔紙上放置毒品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甲○○前往警局採尿,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前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及台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法院經依上開規定判決免刑後,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處分不起訴後,復犯同一罪名,自應論以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及台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已於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暨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上旬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四號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以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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