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2月14
日、票據號碼NO14295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為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時所簽立。詎系爭本票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核與其
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