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林輝明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用
期限自93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
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
通知書撥款,共計撥款7筆,合計金額為189,887元,並約定
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次日(以下稱
基準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
準日為98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8月1日。如未依約償
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7月1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2.6%。詎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189,887元,及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撥款通知
書7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
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