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10月27
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
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桃園部分行所在地
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該履行所在地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簽有借款契約1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6.5%固定計息,若遲誤繳
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乙○○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甲○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
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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