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 鍾木男 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已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詎仍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機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且為警查獲後,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均予以考量,尚難謂有違法濫權或量刑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輕判,然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朱世棟黃成功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監視攝影器之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為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之事證甚為明確,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均堅稱並未騎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開始亦稱仍辯稱並未騎車,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形,此部分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其上訴後自知無從狡賴乃坦承犯行固值嘉許,然此與自始即坦承犯罪之情形究仍有別,自難僅因其事後已坦承犯罪,即逕抹滅先前態度不佳之事實。此外,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僅以前詞求予撤銷輕判,於法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