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機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且為警查獲後,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認為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