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壬○○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5之2號,民國97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壬○○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2年9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債務人壬○○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債務人於9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整,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債務人於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查始知債務人壬○○已於97年2月19日亡故,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迄今為止,債務人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未償。今債務人壬○○尚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5之2號之房地,惟經函查債務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中,其配偶戊○○、子女丁○○、丙○○、兄弟姐妹辛○○、甲○○○、丑○○○、己○○、庚○○、癸○○等九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無法行使,現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定事項書影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影本8件、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6月26日板院 輔家科春梅 字第042676號函影本、本院97年8月4日板院 輔家純 97年度繼字第2009號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6月26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42676號函影本、本院97年8月4日板院輔家純97年度繼字第2009號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而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