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1月7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2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1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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