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10時9分許」更正為「8時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貪欲圖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自97年10月起至查獲當日,每日之抽頭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四色牌3副、未使用之四色牌1,023副、賭客聯絡簿1張、帳冊20張、空白帳冊28張、計算機2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鏡頭2個、紅色籌碼14張、灰色籌碼54張、金色籌碼8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萬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已使用過之四色牌│3副│├──┼───────────┼──────┤│2.│未使用之四色牌│1,023副│├──┼───────────┼──────┤│3.│賭客聯絡簿│1張│├──┼───────────┼──────┤│4.│帳冊│20張│├──┼───────────┼──────┤│5.│空白帳冊│28張│├──┼───────────┼──────┤│6.│計算機│2台│├──┼───────────┼──────┤│7.│監視器螢幕│2台│├──┼───────────┼──────┤│8.│監視鏡頭│2個│├──┼───────────┼──────┤│9.│紅色籌碼│14張│├──┼───────────┼──────┤│10.│灰色籌碼│54張│├──┼───────────┼──────┤│11.│金色籌碼│84張│├──┼───────────┼──────┤│12.│抽頭金(新臺幣)│1萬1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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