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5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5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
、30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九計算,另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3516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9,200,000元│8,535,378元│95年9月29日│97年7月28日│97年7月29日│├──┼─────────┼─────────┼──────┼──────┼──────┤│002│600,000元│378,869元│95年9月29日│97年8月28日│97年8月29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