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5、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87年6月間起,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乙○○(起訴書誤載為 廖志揚 ,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廖文生、黃春學等45人入會,會期自87年6月10日起至91年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員計45名(含會首),採內標制,每月繳款1次,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0日晚間
8時許開標,由甲○○主持開標事宜,投、開標地點在雲林縣○○鄉○○村○街○○號甲○○住處(87年6月10日第1會會款由會首甲○○領取,各會員投遞標單競標係自87年7月10日第2會開始)。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0月10日即該互助會之第5會,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份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冒用會員「 雅芳 」之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載被冒用者姓名「雅芳」及標金分別為「8,200元」之方式,偽造雖未記載「標單」名稱,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標取會款用意證明,而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且將偽造「雅芳」名義之標單出示予該次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雅芳」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於得標後隨即予以丟棄)。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雅芳」得標,及不知情之「雅芳」誤以為有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均如數遵期繳交上開會款21,800元與甲○○,甲○○即以此方式詐領會款89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72,
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㈡、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9月10日、90年2月10日即該互助會之第28、33會,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份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冒用會員「 德美 」、乙○○之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載被冒用者姓名「德美」、乙○○及標金分別為「10,000元」、「8,500元」之方式,偽造雖未記載「標單」名稱,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標取會款用意證明,而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且將偽造「德美」、乙○○名義之標單出示予該次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美」、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於得標後隨即予以丟棄)。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含「雅芳」)誤以為「德美」、乙○○得標,及不知情之「德美」、乙○○誤以為有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均如數遵期繳交上開各期會款分別為20,000元、21,500元與甲○○,甲○○即以此方式詐領上開各期會款各為380,000元、3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00元、25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㈢、連同87年10月間詐取之會款金額,甲○○共計詐取1,596,3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470,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本案偵審中之自白,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乙○○於90年8月27日之指訴(90年他字第846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
2、告訴人乙○○於90年9月12日之指訴(90年他字第846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
3、告訴人廖文生於00年0月00日之指訴(90年他字第846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
4、互助會之會單影本1份(分別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47頁,後一互助會單上分別記載「雅芳」、「德美」、乙○○被冒標會息金額)。
5、被告甲○○前於97年10月28日之供述(97年偵字第5301號卷第19頁)。
6、被告甲○○於97年9月4日,本院前案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97年訴緝字第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
7、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本院前案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97年訴緝字第9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雅芳」、「德美」、乙○○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持以參加競標,進而詐取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被冒標者姓名「雅芳」、「德美」、乙○○於標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第5、28、33會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並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雖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查,犯罪事實㈠即被告假冒「雅芳」名義競標之犯罪時間係87年10月10日,與犯罪事實㈡即被告假冒「德美」、乙○○名義競標之犯罪時間係89年9月10日、90年2月10日,二者分別相隔1年11月、2年4月,要難認犯罪事實㈡之冒標犯行與犯罪事實㈠之冒標犯行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則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無連續犯關係,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民間成立互助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急需時,達互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成立,詎被告竟利用會員之信任及善意,以冒用「雅芳」、「德美」、乙○○名義競標之方式施用詐術,共計詐得893,800元、380,
000元、322,500元之互助會會款,致參與互助會實際繳付會款之活會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眥,且事發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盡賠償之責(告訴人乙○○並於98年7月6日到庭陳述:被告迄未清償任何款項等情),並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後,逃亡將近6年,始為警緝獲到案,情節重大,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本案之原始偵查案號為:90年度偵字第3821號,在該通緝書所載被訴事實內),嗣於97年4月9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送本院歸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雖均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為,然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遲至97年4月9日始為警緝獲,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以名義冒標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109頁正面),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未扣案,該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56條、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標息│被冒標者│詐欺金額(單位:│││││姓名│新台幣元)【(會││││││款-標息)×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會││││││首-死會會員)】││││││,至於,被冒標者││││││被收取活會會款者││││││,個案另行計算│├──┼────┼────┼────┼────────┤│一│87年10月│8,200元│雅芳│(30,000-8,200)│││10日│││×(45-1-3)│││第5期│││=893,800元│├──┼────┼────┼────┼────────┤│二│89年9月│1萬元│德美│(30,000-10,000)│││10日│││×〔45-1-26+│││第28期│││1(雅芳)〕=││││││380,000元│├──┼────┼────┼────┼────────┤│三│90年2月│8,500元│乙○○│(30,000-8,500)│││10日│││×〔45-1-31+│││第33期│││2(雅芳、德美)││││││〕=322,500元│├──┴────┴────┴────┼────────┤│合計詐得金額│1,596,300元│└─────────────────┴────────┘【附表二】: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339條第1項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26││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日迄今未修正,其罰│││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金之法定刑為「1,00│││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0元」(貨幣單位為│││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銀元」),依罰金│││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提高10倍,再依現行│││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即為「新臺幣30│││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000元」。又於刑│││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法施行法第1條之1│││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施行日(即95年7月│││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日)後,刑法分則││││文,就其所定數額│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提高為3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犯罪事│││論。但得加重其刑││實㈡部分係基於概│││至二分一。││括犯意連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冒標後行使偽││││。但不得科以較輕│造屬準私文書之會││││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單及向活會會員詐││││以下之刑。│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第5、28、33│││││會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並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名者,從一重處斷││準私文書為其詐欺│││。││取財之方法,故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於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第5款規定並非較│││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有利於被告,仍應│││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依刑法第2條第1│││20年。│30年。│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上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