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3月28日確定,而於94年8月18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21日後,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3號、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甲刑期」)後,固接續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乙刑期」而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惟「乙刑期」內所含之3罪與被告另案所犯之轉讓毒品罪(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持有槍彈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且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乙刑期」內所含之3罪雖已形式上執行,惟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乙刑期」內所含之3罪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於95年9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甲刑期」)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所犯之竊盜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承認竊盜,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44頁),是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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