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隆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郭俞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榮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衝動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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